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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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三女皆已成年。惟因被
告婚後外遇不斷,且不負擔家計,致兩造之感情素來不睦。而被告性喜遊蕩,不受家庭束縛,偶而返家僅為向原告索款花用。原告若為不從,抑或因獨立養育四子女時而經濟拮据致無力付給時,必遭被告惡言辱罵甚或暴力相向。迄至八十年間,被告向原告索款二百萬元並釐清雙方間之財產歸屬後,被告自始即與原告及兩造所生四子女漸無往來,親情至為淡薄。兩造間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十五年來毫無實質意義。而兩造所生四子女則由原告獨力養育成人,並各完成大學、研究所之學業,此等事實,有兩造所生長子、女 許銘芳許慧萍 堪為明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前述十數年皆獨自逍遙在外,未盡為人夫、為人父等家庭義務,導致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被告與四子女間更了無親情之聯繫,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爰依法訴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收款收據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銘芳、許慧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子三女皆已成年,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且不負擔家計,致兩造之感情素來不睦,被告偶而返家僅為向原告索款花用,原告若為不從,抑或因獨立養育四子女時而經濟拮据致無力付給時,必遭被告惡言辱罵甚或暴力相向。迄至八十年間,被告向原告索款二百萬元並釐清雙方間之財產歸屬後,即與原告及兩造所生四子女漸無往來,親情至為淡薄。兩造所生四子女則由原告獨力養育成人,並各完成學業,被告十數年皆獨自逍遙在外,未盡為人夫、為人父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收款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許銘芳到庭證稱:「在我讀國中時父親因外遇就離家了,這十幾年來很少看到爸爸,我家從事洗衣店,都是由媽媽來擔當,家庭生計都由媽媽支付,我爸爸有中弟住台北縣,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都沒有在聯絡,父母親都已經分開那麼久了,我覺得沒有必要再維護名義上的婚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兩造子女許慧萍證稱:「在我小學五、六年級時,父親偶爾回家,我記得父親對媽媽有暴力的行為,十幾年來父親偶爾回家,但是沒有與我們共同生活,家庭生計均由媽媽一人負擔,這十幾年來,父母的婚姻,有名無實,我贊成兩造離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二三00八七九九號函復稱被告已離家逾十年不知去向,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二八三五九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外遇而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子女間亦無親情之聯繫,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多年來全家生計均賴原告工作獨力支持,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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