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LE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入境來台,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即再辦結婚宴請親友。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不告而別,並帶走金飾及電話簿,因被告之護照及在台居留證均由原告之母代為保管,故被告並無取走,可見被告仍在台灣。原告全家人自被告不告而別離家後,放下所有工作,總動員至各地被告可能去的地方,不斷的尋找,但仍無訊息,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份、被告基本資料、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乙件、被告護照影本乙份、在臺居留證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素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境臺灣,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不告而別,迄今拒未返臺與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被告護照影本、在臺居留證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920029516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素櫻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