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羈押處分(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03年2月10日之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詐欺等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家屬尚有大筆資金,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6年,惟認定之事實係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產品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詐財,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係將貨物以批發價售予通路商,再由其透過中盤商售予零售商,而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各有差價,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不但未受到任何損害,其所取得價差之利益均未轉交予大統公司或被告,顯與間接正犯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竟據間接正犯之理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依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花生調和油」、「紅花籽油」、「胡麻油」、「苦茶油」、「辣椒油」均在大統公司內生產,交由通路商銷售,此縱令屬實,惟依大潤發、家樂福、全聯社之訂單所示,各該通路商均係數項所需產品同時下單,大統公司亦同時將所訂各該品項油品一次交予各該通路商,故原判決認定大統公司所銷售品項多達8種,實際上銷售行為仍係不可分之一個行為,原判決竟分論併罰,更顯非法。被告實係僅犯刑法第255條之罪,且係一罪,而非數罪,縱本院量處最高度刑,亦僅得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非16年,自不得再為安撫社會大眾,滿足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而繼續羈押被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為利於被告能與消費者和解,撫平消費者不滿情緒,達到修復式司法最終目的,爰請惠准交保。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即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判
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現年61歲,經此重刑之諭知,基於脫免刑責之人性,顯會增加逃亡以規避繼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及其家族尚經營其他事業,掌握大量現金,係足夠其逃亡之基金,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
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對於上開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聲字第157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惟上開聲請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理由為羈押處分,而駁回上開聲請。又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對於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8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經分案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嗣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103年度刑智聲字第3號),惟因臺中高分院將刑事本案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接押被告,並開羈押庭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而為羈押處分(註: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理由已不存在),亦已將上開聲請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已如上述,綜觀本案卷證,被告對於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 溫瑞彬 、 周昆明 等人證述綦詳,且有調配比例筆記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欺瞞消費大眾、恣意獲取暴利,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造成社會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㈢聲請意旨雖謂:大統公司係將貨物以批發價售予通路商,再
由其透過中盤商售予零售商,而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各有差價,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不但未受到任何損害,其所取得價差之利益均未轉交予大統公司或被告,顯與間接正犯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竟據間接正犯之理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依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大統公司生產「純橄欖油」等8種油品,交由通路商銷售,此縱令屬實,惟依大潤發、家樂福、全聯社之訂單所示,各該通路商均係數項所需產品同時下單,大統公司亦同時將所訂各該品項油品一次交予各該通路商,故實際上銷售行為仍係不可分之一個行為,原判決竟分論併罰,更顯非法。被告實係僅犯刑法第255條之罪,且係一罪,而非數罪,縱本院量處最高刑度,亦僅得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云云。惟查:
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
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該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本院羈押處分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次查,羈押處分係斟酌卷內事證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已如上
述,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惟若被告自承大統公司將其所生產之上開8種油品透過通路商、中盤商、零售商銷售予消費大眾,並各自賺取價差之利益等情,既然使第三人得利,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或僅符合同條第1項之罪,仍有待法院經實體審判程序而判斷,而大潤發、家樂福、全聯社之訂單係於不同時間所為,是否大統公司之銷售行為係不可分之一個行為,亦有待實體程序為判斷,本院自不會僅因被告辯稱僅犯刑法第255條之罪,且係一罪,而非數罪,而依此審酌本院之接押處分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屬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103年2月10日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於102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堪認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