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鴻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職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院審查本件受刑人陳銘鴻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3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實。業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高雄高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12、22至23、26至34、46至5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執聲字第1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之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及經減刑後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99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數罪併罰之罪,倘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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