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林京虢 被告 林韻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 宋航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賠償每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利息及6,000萬元之損害。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80,002元,惟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105年12月7日之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另案委託鑑價,鑑定價格為85,151,626元,有原告提出之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9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39號卷第14-22頁),該鑑定報告日期據原告起訴時未久,堪以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5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0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80,00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81,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台北市○○段○○段○○○○○號│全部│├──┼──────────────┼────────────┤│2│台北市○○段○○段○○○○號│222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