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江明鏡
江明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東輝 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重劃前舊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均無遮掩)。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7.471平方公尺×34500元(新台幣)/平方公尺=129萬2750元/每人,原告兩人=258萬5500元。
三、起訴狀稱欲先聲請調解,故應先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641元,扣除上述2000元,應再補行繳新台幣2萬4641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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