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曾碧玉 相對人曾 劉靜姝 關係人 張申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曾劉靜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申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曾劉靜姝(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曾劉靜姝前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第一次腦梗塞,後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發生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張申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人主張事實有戶籍謄本、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會同彰化醫院醫師審視曾劉靜姝之心神狀況,認其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堪信相對人曾劉靜姝已不能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曾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張申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夫 曾舜田 已殁,有附卷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稱:伊係唯一近親(弟早夭、未婚、未有子女),相對人均由伊照顧等語,並參佐相對人弟妹等人出具卷附之同意書,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碧玉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申建係相對人女婿,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二人應於二個月內,具狀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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