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力中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主登記次序6)、莒光段3012、3217、3218地號土地(均主登記次序2),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登記次序依序9、7、2)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提出被繼承人 張哲銘 (Z000000000,於100年2月12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哲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0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10月4日就土地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土地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9,234元,及其中149,88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債權憑證影本可參。此項債權計至110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693,193元〔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15%計算〕。
系爭遺產總價額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知不動產部分(含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小計770萬6,801元,加上存款共344萬0,386元、機車共6,000元後,總計1,115萬3,187元,依債務人張力中應繼分1/5核算,其標的價額為223萬0,637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總額69萬3,19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後,應補繳4,84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