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瓊美相 對 人 吳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彰化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48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貴院審理中,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購買,並於民國69年及70年間為系爭房地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嗣後考量自身有債務問題,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並多次欲將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勝欽趕離,始提起本件訴訟以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先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導致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勝欽流落街頭,請准將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7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聲請人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可知,聲請人是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競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屬於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