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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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盧政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麗珍 等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廢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暨相關強制執行命令等,及第2項前段就門牌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兩造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 生前之使用收益權或產權之歸屬,其經濟目的相同,僅擇其中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在盧江月英生前,為原告與盧江月英共有,原告1/7、盧江月英6/7,被告係以虛偽陳述,提起前開二件訴訟請求盧江月英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等情。故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兩件判決主文所命盧江月英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84萬8,998元〔計算式:56萬9,971元×4+56萬9,114元=284萬8,99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至於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係依盧江月英生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所立之公證遺囑,請求判決在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單獨所有部分,為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應由家事庭審理,不在核定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