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美雲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0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28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認甚明,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簽注單3張2電子產品(華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犯罪所得新臺幣18,490元(犯罪所得,被告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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