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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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一五0號東方二百公尺處魚塭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車三台、塑膠筏二台。得手後,正著手拆解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九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