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平日即因細故而感情不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0七之三號十八樓之二家中,與乙○○又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顴挫傷、左前胸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被打的傷,大樓監控影帶內並看不出她有受傷,她是怕我告她爸爸,才告伊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准許在案,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四六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屬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附卷可參,互核證人甲○○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接到兩通電話,我女兒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打她,我聽電話時,有聽到被告在旁邊講說,「打妳又怎麼樣,妳還叫你爸爸」,我聽完電話,就趕過去,被告已經在他家的大門樓下,我與被告吵起來,告訴人就抱小孩也下來。我太太照顧小孩,我載告訴人去醫院就診。」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雖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在大樓監控影帶內並看不出她有受傷乙節,惟自告訴人所受右顴挫傷、左前胸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勢觀之,全屬挫傷,並無傷口,難從影帶內之影像辨明,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非可遽為認定被告未毆傷告訴人之證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傷害其配偶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漏未論以被告家庭暴力罪,惟因與傷害罪係單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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