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成員關係,惟兩人感情不睦,經常吵架,乙○○即因此離家,甲○○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連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有線電話0六─0000000號,分別以發簡訊方式,多次傳訊「過分逼人大家都不好,房屋過戶辦好,不要,務必準備辦喪事」、「 春貴 ,妳高興!恨、辱、仇我會討回」、「三日內約談判定局,不要好好過日,不要來到時後悔,不要以我沒辦法,玩命要嗎?」、「新聞訊息,警員外行山區,發現一對男女被螞蟻咬死,面容貌難認識,一對被潑汽油燒烤面難認,據理,想必定有恥,言語難,誓言死報仇、恨」等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曾於前揭時地所發簡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簡訊並非在恐嚇乙○○,伊係告知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簡訊譯文一份在卷為憑,核其簡訊內容顯均係屬惡害之通知,況被告辯稱主要係在傳達要與告訴人一起死之訊息,益見被告主觀上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至明,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恐嚇配偶,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公訴人漏未論以被告家庭暴力罪,惟因與恐嚇罪係單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