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明山 邀同被告丁○○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十九期十一個月;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八.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高明山及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將前開借款利率訂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詎訴外人即借款人高明山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申請書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卡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暨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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