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加油站處,因欠缺交通工具,見 黃小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門路口之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小芬之姐夫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警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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