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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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監駕字第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分許,駕駛TP─376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巷號前,欲轉入該巷,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其對向騎乘KC9-195號殘障用機車直行前來之 莊鴻淇 撞及該自小客車,造成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載台南市老吾老院兩位修女要回修院欲左轉進入五三○巷時,對向並無來車,伊將車子轉入車頭已達對向外側快車道邊線,莊鴻淇騎乘重機車高速駛來,伊及時煞車,但該機車仍急馳於外側車道內側,致撞上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莊鴻淇無照駕駛機車,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以致於撞上伊之停止間自小客車,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受傷之莊鴻淇究竟如何撞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一節,訊據莊鴻淇對異議人所陳並不爭執,訊之證人 陳益仙葛林麗 二人證述事故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停止狀態,(見90.8.30訊問筆錄)而依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位於內外側快車道上,該外側車道寬三公尺,自小客車右側句與慢車道分隔線二點二公尺,自小客車事故時係靜止狀態已如上述,系爭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苟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事故苟莊鴻淇謹守前開機車行車規定,事故當可避免,其未遵規定行車以致因而肇事,則肇事之責任應歸屬於莊鴻淇,對異議人尚不得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移送機關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照三個月,容有未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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