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人上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義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叄拾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擔任訴外人羅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門公司)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羅門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訴外人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羅門公司與兩造應向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八十七元,關於原告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至於羅門公司、被告甲○○、乙○○部分則因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
(二)原告就右揭債務,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清償九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完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免責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1、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五二二號支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中國商銀東台南分行清償九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完畢,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羅門公司、被告甲○○、乙○○免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羅門公司、被告甲○○、乙○○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免責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