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甲潢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1時12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時1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4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5條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月6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96807號函覆之鑑驗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為上午1時12分許,係屬夜間,又查獲地點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與忠孝街之統一超商外,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1個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同條例第15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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