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告 簡宥林
被告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0,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1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屏東市武成街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3,310元(其中工資費用12,600元、零件費用10,710元),被告雖曾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承諾會負起賠償之責,惟嗣後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益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0369828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3,310元(其中工資費用12,600元、零件費用10,71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3年9月出廠,有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6年10月(實際為16年9月又26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遠逾非運輸業用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於計算零件折舊時,僅能以殘價1,785元計算之【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10÷(5+1)≒1,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6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385元(零件殘價1,785元+工資12,600元=14,38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