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君 律師
張媁婷 律師
被告 許清吉
輔助人 許清祥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游曜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
被告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 許金 原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陳重熙住台中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
被告 李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 許金原 之擔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原於本院審理期間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強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臺灣強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參照)。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強公司代許金原承當訴訟,許金原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