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廖李嘉 、 高漪淇 、 張一凡 、 李美螢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及欲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9月9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勿遮蔽)及欲拆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