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32號、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方鳳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方鳳珠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見陳武雄站在上開機車旁邊,經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予方鳳珠(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
(二)於111年2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豐興門市門口,徒手竊取店長 劉訓宏 管領之餅乾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未結帳正欲食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將上開禮盒發還予劉訓宏(111年度偵字第6415號)。
二、案經方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訓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鳳珠、劉訓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數罪併罰。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