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六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將上開腳踏車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惟並未告知實際變賣所得,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該案承辦員警關於被告變賣前開腳踏車所得金額,承辦員警亦表示無法確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而查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約200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尚非重大背離行情。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本院以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41號
被 告 楊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六於民國110年9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映佑 所有停放該處並以鐵線固定於水溝蓋板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陳映佑)無人看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鬆綁鐵線竊取該腳踏車後得手後,將該腳踏車牽行離去,並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陳映佑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六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逕自將被害人陳映佑所有之腳踏車牽行離去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腳踏車沒有人要云云。惟查,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係以鐵線固定於被害人住處正門口前之水溝蓋上,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映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設置於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為鬆綁後輪固定於水溝蓋上之鐵線而蹲身低頭之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該腳踏車既經被害人施以固定於其住處門口,客觀上實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逕將該腳踏車持往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詞,益徵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暨持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資料回收場變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害人領回該腳踏車時所立之贓物領據單1紙等附卷供參,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變賣之價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