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73號
原告 黃裕達
被告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以自動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10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明屬實,此有該行110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813號函附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