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詠宸

陳佳儀

林雅晴

被告 沈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