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上訴人 李權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知悉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得於假日及晚間八時以後工作,而證人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每星期一至六均工作至下午八、九時,故認A女已滿十六歲,並無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A女長髮及胸,身材高挑,外型極易使人認已年滿十六歲,而就讀高中亦有延遲之可能,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主觀上已確信A女已滿十六歲。㈢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未犯罪,無可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陳述、證人A女之母之證述、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學生生活紀錄查詢表,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至A女縱每星期一至六均工作至下午八、九時,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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