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72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2,341元,此有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第1頁),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2,48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