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立德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立德大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修正條文對照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88年9月29日以台(88)高三字第88117128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1冊、第11頁第476號)。茲財團法人立德大學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4屆第10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5條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及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高(四)字第990115079號函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按:其中修正條文第15條「…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業由董事會決議更正為「…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