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4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偵查迄審理均自白在案,且被告之父母年老,患有重大疾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予以羈押在案。
三、又被告稱父母年老,患有重大疾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另按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犯重罪反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