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鐿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81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鐿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8日早上7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成尖銳狀、刀刃亦扁平銳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