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利率計息,倘遲延給付時,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