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葛鴻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2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鴻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皆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固辯謂其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該折疊刀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況如遇紛爭,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自非可逕以防身為其攜帶之正當原因。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仍乏其據,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