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MAIVANHUNG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5日航警刑字第110004220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IVANHUNG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12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託運行李第1號檢查檯。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2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23日警署行字第1100158480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