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84號
原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鄭心彤
被告 柯柔安
被告 王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柔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王仁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份,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連會首共26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方式,且各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即每月8日前給付會款,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得標並取款(標金各為1,500元),依約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6,500元。詎被告均自110年7月份起未依約給付會款,均各積欠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已到期之死會會款計3萬9,000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