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昭陽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875,078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雖被告具狀陳稱:因為工程款無法取得,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這些款項等情,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UA0000000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525,078元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月30日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