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起陸續分別向和信電信〔和信電訊業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履經催討,迄未給付。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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