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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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莉玲 (即被繼承人 唐曾春桃 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唐曾春桃之其他繼承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
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
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 康莉玲 將自被繼承人唐曾春桃(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
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一繼承人所有,致有民法第24
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相對人等間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
登記,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聲請
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
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事件
中所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
定判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以
調解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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