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9號聲請人 黃紹潔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陳智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紹潔告訴被告陳智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堅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南左轉林口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3巷與林口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黃紹潔(下稱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沿大道路由南往北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適應性失眠症、左大腿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4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南左轉林口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3巷與林口街交岔路口前時,適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沿大道路由南往北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適應性失眠症、右側小腿脛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等傷勢,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第155-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卷第31頁、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卷第43頁、第45頁)、現場照片(同卷第51-6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69頁)、112年6月2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卷第97-10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被告於肇事路段超速,且黃燈未打左轉方向燈轉彎,被告對於本案傷勢有過失罪責等語,然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是否超出速限部分:
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陳:發現危害狀況行車速率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41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我的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156頁),則被告行車車速究竟為何,尚非可考。參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更明確記載:「肇事處速限為50公里/小時,惟因B車(即被告)係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A車(即聲請人)發生碰撞,依現有影像資料及相關跡證,未能確認B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偵字卷第99頁)」,本院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超出速限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被告是否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部分:
⑴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以觀(詳參偵字卷第159-163頁),聲
請人先自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橫跨」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嗣向左騎違規「橫越」林口街,再「逆向」沿林口街朝著忠孝東路方向騎乘,而駕駛燈號或手勢之目的,乃在促使道路使用者知悉該車輛之行向,茲以應對加減速或調整行向,而所謂之道路使用者,當係指臨於駕駛者四方之道路使用者而言,而本案聲請人騎乘自行車之行向與林口街及大道路路面之指向線(即直線或分岔箭頭)大相逕庭,且聲請人係自行車右側前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依勘驗擷圖雙方之行向、距離,聲請人是否能見被告之駕駛燈號實非無疑,則被告未顯示燈光及手勢行為與聲請人受傷間,並未存有在一般情形下,相同環境、有如此行為,都可以發生傷害結果的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卷內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
⑴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聯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自忠孝東路左轉至林口街之際,除有前開聲請人前
述重大違規騎乘自行車之情況,其左轉前更有大型砂石車2輛相繼於該路口左轉至大道路,有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遑論案發地為六岔交通繁忙之路口,而忠孝東路(東向西車道)車輛左轉彎待轉區距離大道路及林口街甚遠,加上大型車輛停等轉彎及轉彎過程遮擋後方車輛視線情形甚係常見,則被告既騎乘於兩輛大型砂石車後方,加上聲請人之嚴重違規逆向屬一般駕駛人所無法預測,從而,被告所辯其視線遭大型砂石車遮擋而無法迴避本案之發生,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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