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澤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澤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明澤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1444之未成年男子(98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甲男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明確向李明澤告知自己暑假後即將就讀國中二年級,年僅13歲,李明澤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甲男相約以全新iPhone14手機1支及相關配件為對價,而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情覓精品汽車旅館、同年月22日在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內(現已拆除改建中),由李明澤以其男性性器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方式,與甲男為性交行為,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次。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14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察覺有異,經詢問甲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及乙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明澤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男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至94頁、偵字卷第265至267頁、第287至290頁)、被告與甲男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5至19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甲男係98年4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2.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犯行,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經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各次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透過網路認識
甲男,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甲男合意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對甲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大夜班兼餐廳早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為,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自白犯罪,且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金,此部分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命令,或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發時未滿16歲之甲男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經甲男同意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期限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當庭給付5萬元。二、於112年9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三、餘款33萬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