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本案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告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佯裝檢警調查名義聯繫告訴人 張秋梧 配合調查,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5203******15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彰銀帳戶,帳號詳卷)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又將名下中國信託、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款匯入其中,再設定 陳瑞榮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陳瑞榮所涉犯嫌另案偵辦中)為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並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操作方式,自告訴人彰銀帳戶中,於同年9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將181萬5,365元,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將102萬4,915元,匯入陳瑞榮華南帳戶內;再自陳瑞榮華南帳戶中,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1,010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40萬15元,均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3,015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以上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更正,其金額均含手續費,詳見訴卷第60-61頁)。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訴卷第196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怡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李怡君另案卷內FacebookMessenger訊息截圖、ATM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贓款流入其玉山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李怡君擅自取走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我不知道李怡君拿去作詐騙,且我沒有將合庫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查公訴意旨㈡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贓款經層轉流入被告
玉山及合庫帳戶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0-6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梧警詢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之假公文、告訴人各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3、17-24、35-58、65-73、109-113、117-121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與李怡君認識多年,李怡君說她
沒有帳戶,故借用我的帳戶收款,我曾將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李怡君,提款卡就放在我房間,李怡君知道提款卡在哪裡,她會告知我後拿去使用等語(見訴卷第62-63頁),而證人李怡君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在作虛擬貨幣的平臺買賣,所以需要存款帳戶,因為存款帳戶有提款限額,我自己的帳戶不夠用,因此我在110年6月30日有跟被告說我要借帳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當時被告吃了FM2,迷迷糊糊的,我不記得她有沒有同意借我,但我因為客戶的錢要進來,自己從被告房間的小桌子上把被告玉山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拿走等語(見訴卷第197-199頁)。
被告既知悉李怡君欲借用帳戶,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怡君,又任由李怡君自行取用提款卡及存摺,顯見被告確實同意將存款帳戶借予李怡君使用。又證人李怡君雖證稱其僅借用被告玉山帳戶,未曾借用被告合庫帳戶等語(見訴卷第198、203、205頁),且被告就有無將其合庫帳戶借予李怡君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不一(見訴卷第62-6
3、212-214頁),然被告合庫帳戶中既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匯入,顯然如同被告玉山帳戶一般,均已成為該集團收款及洗錢之工具,應是李怡君同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起將其玉山及合庫帳戶借予李怡君使用,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把玉山及合庫帳戶交給李怡君,是李怡君擅自取走云云,並不可信。
㈢惟查,證人李怡君既已證稱:我於109年間賣雞蛋糕時,被告
來購買,因而認識,後來我們聊到很熟,且都喜歡打電動,就會一起研究打電動,我去過被告家十多次,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3點半間,在被告家中使用電腦工作,且我偶爾會在被告家吃飯等語(見訴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與李怡君頗為熟識,故容許李怡君時常出入其住處,則李怡君聲稱其為交易虛擬貨幣而借用存款帳戶,被告因信任具有相當情誼之李怡君而出借,並不違常。又證人李怡君雖另向友人 王筱晴 、前女友 林詩涵 之母親 曾淑卿 等人借用帳戶,經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200、202頁),並有其另案卷內與曾淑卿(使用林詩涵帳號)間FacebookMessenger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5-262頁),且李怡君於108年間即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另其又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名下存款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多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3-112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借帳戶時已知悉李怡君之涉案情形。此外,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16日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000元,有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提領當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016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13頁),該金額並非異常之可疑鉅款,則被告辯稱:我知道該帳戶裡有一點點錢,但不知道確實金額,我去看該帳戶裡還有多少錢,我就把剩下的錢領出來,我當下沒有意識到帳戶中有轉進轉出的問題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訴卷第63頁),即非無稽之詞。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玉山銀行帳戶已遭李怡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單憑被告持卡提款一節,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證人李怡君借用被告玉山及合庫帳戶後,該等帳戶即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洗錢工具,故李怡君可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