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難令人甘服等語,可認上訴人係對科刑事項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因而與告訴人 楊曉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職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
均業經原審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之因子;而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次移付調解,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業向保險公司請領得6萬餘元保險金,其中包含看護費,其餘手術及門診費用即自費部分保險公司稱無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後且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案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被告雖尚未實際賠償,然亦難謂其犯後態度已達過分惡劣不佳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因而與告訴人楊曉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被告彭子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遂發生碰撞,楊曉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四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曉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地號誌運作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