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減刑部分: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嗣於9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自93年4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就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視為
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應將附表編號2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外,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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