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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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P7
T-179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山郵局旁,見 黃俊發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見甲○○頸部 戴金項鍊 獨自騎乘機車,遂加速尾隨在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樓梯間內,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項鍊持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利發珠寶銀樓」典當,獲得贓款新台幣1萬8,060元後花用。嗣經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監視翻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現尚在緩刑期間,又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現仍於緩刑期間,猶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有犯偽造文書罪,現尚在緩刑期間中,惟該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本次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