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7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317室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臨檢查獲,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2.74公克),並於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7公克)。被告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8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2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供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2.74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純度22.39%,純質淨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2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2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2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8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2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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