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判決後(97年度審訴字第2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6日判決撤銷發回後(98年度上訴字第29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1.被告於民國80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83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83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6月2日。又於84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惟於88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犯他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為4年8月24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裁判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之程序,又曾自動請求接受美沙冬治療,足見其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惟於治療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已身,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