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16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PS2-1007遊戲機」等文字,應更正為「PSP-1007遊戲主機」;(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丁○○及甲○○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甲○○部分,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15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匯款賠償被害人丙○○、丁○○之損失分別為4,150元及4,200元,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另被害人甲○○則經本股書記官於準備程序中電詢已受雅虎公司賠償而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匯款上述金額予被害人等補償其等損失,如上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