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此由第1張舉發照片中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第2張卻無燈號之情形可見,伊並非闖紅燈,而係交通號誌有異,且第2張照片中伊橫越路口時,對向車道仍有2台機車也行駛在路口上,難道大家都刻意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採證相片1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顯示R01,表示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1秒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始穿越過路口而觸動埋於地下之感應圈,採證相片2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顯示R02及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40,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2秒,尚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且依採證相片1所示,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雖異議人以前情置辯,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
5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656500號函所示,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至該路段縱有其他車輛同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