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5日│98年3月10日││年月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475號│75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第276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24日│98年5月21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第276號││├───┼──────┼──────┤││判決確│98年5月18日│98年6月15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32│度執字第302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