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佳倫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凌晨
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2支針筒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間隔約半小時後,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蜜雪兒汽車旅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持有行動電話17支、筆記本3本、行照1張、金融卡2張、車牌0面,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合理,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7支、筆記本3本、行照1張、金融卡2張、車牌0面等物品,雖為被告持有,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此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